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421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421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421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張閔恩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閔恩與○○○為姨甥關係,張閔恩因需款孔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等共同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所有並置於住處客廳之皮包1只,並取走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刻有「○○○」文字之印章1枚及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後,為免盜刷上開信用卡時,銀行傳送簡訊通知○○○,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服務中心內,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書」之委託人及客戶簽章欄處蓋用上開印章共2次,以佯稱○○○同意委託其代辦補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意思,再接續於「中華電信Hami Wallet手機錢包服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暨服務條款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位,蓋用上開印章1次,並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用以申請補發上開門號SIM卡,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共1張,足以生損害於○○○本人及中華電信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閔恩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內,盜用前揭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共3枚後,將簽單交由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3支,足生損害於○○○及國泰商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9月6日20時許,○○○發覺上開皮包不見,進而於掛失信用卡時察覺信用卡遭盜刷,並發覺其行動電話無法上網及通話,遂電洽客服中心詢問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1被告張閔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竊取告訴人之皮包1只,得手後並將現金花用殆盡,且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證件、印章及信用卡,申辦補發前揭行動電話SIM卡及簽名刷卡消費之事實。
2證人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發覺皮包在前揭住所內遭竊,並於翌日上午再次出現在前揭住所之門口信箱內,內有現金3,000元、前揭信用卡等物,伊打電話掛失時,客服人員告知伊在附表所示時間有3筆交易,伊才知道信用卡遭盜刷;且106年6月21日伊行動電話一直無法進行撥接及上網服務,去詢問的結果,才知道有人持伊雙證件去中華電話換SIM卡等語之事實。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書、中華電信Hami Wallet手機錢包服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暨服務條款同意書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前往中華電信,以告訴人名義在各該文件上簽名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並取得新SIM卡之事實。
4國泰商銀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張、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張及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前往○○通訊行,盜用告訴人前揭信用卡,並在刷卡簽單上簽名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購得行動電話3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閔恩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3次盜用告訴人之印章,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如附表所示之刷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以及詐得之行動電話3支雖均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署押
1106.09.21.16:3031,500元「○○○」1枚
2106.09.21.16:3320,000元「○○○」1枚
3106.09.21.16:5323,000元「○○○」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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