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081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081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081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潘毅豪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潘毅豪因缺錢,於民國107年4月底經高中同學廖俊傑介紹,加入廖俊傑與實際實施詐術行騙之人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聽從聯絡用手機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目的地取款,即可獲得取款總金額之10%作為報酬,餘款則交予廖俊傑,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由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去電蔣江賢,向其謊稱健保卡遭人盜用並有欠款,要其撥打110報案,蔣江賢不疑有他撥打110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蕭警員,後轉接另一成員假冒之臺北地檢署葉建國檢察官,要求蔣江賢交付其名下所有帳戶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將凍結所有帳戶,致蔣江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依假冒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解除郵局100萬元定存,後連同現金30萬元及己名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士林天母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6821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17-00000000-1-00號)5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放入袋子內,帶至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段及空醫院路口附近小橋處,而廖俊傑於29日在潘毅豪新竹住家附近交付聯絡用手機予潘毅豪,指示潘毅豪30日自行搭乘高鐵至高雄,潘毅豪依其指示至高雄後,詐騙集團他成員沿途以聯絡用手機告知潘毅豪目的地,潘毅豪先在左營區統一超商文康門市內使用ibon機叫計程車,並留下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後即由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陳宏杰將潘毅豪載至高雄市○○區○○○村00號,潘毅豪在詐騙集團成員與蔣江賢約定之橋邊,偽稱己為「林鴻志」,向蔣江賢拿取裝有上揭5帳戶金融卡及30萬元袋子後,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蔣江賢持用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假裝與上級連繫,以使蔣江賢持續陷於錯誤,潘毅豪同日隨後再以己持用手機撥打「55688」叫計程車,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吳明堂即至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與河堤二段路口搭載潘毅豪,並將之送往高鐵左營站,潘毅豪隨即搭乘高鐵返回新竹,後按廖俊傑指示至高鐵新竹站後門,自蔣江賢交付之30萬元中拿取報酬2萬4,000元後,即將己身上所背、內裝有蔣江賢所有上開5帳戶金融卡、密碼及27萬6,000元現金之美津濃背包,交予廖俊傑指示到現場與潘毅豪見面之另名不詳身分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後廖俊傑再電知潘毅豪在己住家附近取回美津濃背包,潘毅豪則將所得2萬4,000元繳付車貸花用完畢,蔣江賢上開5帳戶則在同日及翌(5月1日)日分由3名不詳身分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盜領。嗣蔣江賢發覺名下帳戶遭盜領始覺受騙(盜領車手及廖俊傑均另案偵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覓得計程車駕駛陳宏杰及吳明堂確認,復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毅豪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用手機、南下高雄所著衣物與美津濃背包,查悉上情(潘毅豪另有介紹少年邱○○等2人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任取款車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二、案經蔣江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㈠被告潘毅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江賢警詢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遭電話假冒公務員詐騙致交付30萬元及名下5帳戶金融卡予自稱「林鴻志」之被告後,該5帳戶內存款有被盜領等事實。
 ㈢證人陳宏杰及吳明堂警詢證述及指證佐證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南下高雄向告訴人拿取現金及金融卡過程之事實。
 ㈣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ibon機器叫計程車紀錄、被告於文康門市○○○○○○○○○○○○○○○○○○○○○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告以告訴人手機撥打電話通話詳細資料、告訴人交付之名下5帳戶存摺首頁及內頁、計程車駕駛人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繳交車貸客戶留存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時照片、被告取回美津濃背包現場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名下5帳戶107年4月30日後之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7年7月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名下5帳戶遭詐領一覽表、遭盜領之ATM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告訴人交付被告5帳戶金融卡後,同日及翌日即由3名身分不詳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在不同地點密集提領,足見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顯係分工細緻之3人以上共組詐騙集團等事實。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6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少年事件移送書、少年邱○○警詢證述、他案告訴人鮮豔奇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年邱○○在網咖照片、網咖使用登錄資料佐證被告除自任車手外,尚介紹2名少年加入廖俊傑之詐騙集團亦擔任取款車手,足見該詐騙集團顯係3人以上共組之詐騙集團。
二、查,被告潘毅豪經由同學廖俊傑介紹,而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並由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電話中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蔣江賢施以詐術詐取財物,被告、廖俊傑、實施詐術之人、向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5帳戶金融卡後取款之成員、併同被告後續介紹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之少年邱○○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假冒公務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皆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如本件之詐騙手法,係先由被告外之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假冒公務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現金及金融卡交付被告,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告訴人5帳戶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存款,則被告主觀上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加入成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其與廖俊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所為乃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被告即便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假冒公務員實行電話詐騙之行為,亦未必與除廖俊傑及自己介紹之少年邱○○等2人以外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有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據此,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嫌,與廖俊傑暨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末以,被告共同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其本次犯罪所得2萬4,000元已屬於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且已繳付車貸花用完畢,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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