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14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14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14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1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農工」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5月11日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與阿公店路二段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甲○○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嚴00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00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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