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12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12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12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吳宗勳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吳宗勳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御花園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建路口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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