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41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41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41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 被 告 鄭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淑慧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不詳時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放置貨櫃屋、設置鐵製拉門,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而當作豢養流浪狗之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6年9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區公所於106年10月1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鄭淑慧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6年4月1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高雄市○○區公所於106年3月22日出具之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區公所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之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鄭淑慧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