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14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14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偵 字第 14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學校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3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嚴00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00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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