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510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510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510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0號被 告 李子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碩(原名李聰杰)與黃鈺喬原為男女朋友。李子碩懷疑黃鈺喬分手後立即與其前男友交往,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在不詳地點對黃鈺喬傳送「不用還。早晚我會跟你一起死」、「路上注意一點,還我拿你的命來吧!」、「不敢回,我先去砍了他,再來配你」等語至黃鈺喬持用之手機,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黃鈺喬及其前男友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在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觀看上開訊息後即心生畏懼;(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至黃鈺喬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尋找黃鈺喬不成後,竟以腳踹、石頭丟擲及持美工刀割劃等方式,毀損黃鈺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汽車車燈、保險桿、輪胎、後行李廂蓋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後數日內,以其所有之帳號名稱「李聰杰」之帳號,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上設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斗南人社交圈」、「虎尾人(讚)出來」、「直播分享社團」、「斗六人(雲林、嘉義人)房地產買賣出租中心」群組佈告欄上張貼「請各位要小心。這女人只會騙錢。破壞別人的家庭。要小心」、「拿我的錢去跟別的男人搞恩愛,你很好,沒錢了再來跟我說。」、「你現在再我心中!只是個比妓女還不如的女人!」等語,指謫足以毀損黃鈺喬私德之事而貶損其名譽,嗣經黃鈺喬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喬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供述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分別為傳送恐嚇訊息、毀
損上開汽車、張貼貶損告訴
人黃鈺喬名譽內容之文章在
臉書群組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喬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分別對其為恐嚇、毀棄損
壞、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
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錄
畫面各1份、刑案現場照
片10張、臉書影像節錄照
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分別對其為恐嚇、毀棄損
壞、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
之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子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供述有於上開時間、地│
│ │中之供述 │點分別為傳送恐嚇訊息、毀│
│ │ │損上開汽車、張貼貶損告訴│
│ │ │人黃鈺喬名譽內容之文章在│
│ │ │臉書群組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喬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點分別對其為恐嚇、毀棄損│
│ │ │壞、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 │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錄│點分別對其為恐嚇、毀棄損│
│ │畫面各1份、刑案現場照 │壞、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
│ │片10張、臉書影像節錄照│之事實。 │
│ │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
│ │片 │ │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加重誹謗、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張貼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2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罪、毀棄損壞各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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