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86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86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86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67號被 告 江文勝
江承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勝與江承祐係父子關係,其等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旁,因細故與張永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張永哲,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永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文勝、江承祐之供述。
(二)證人張永哲之證述。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江文勝、江承祐所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江承祐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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