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200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200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200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00號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6 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㈠於107年4月26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南市○○區○○○000號,毀越門扇進入上址後,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檜木大門1對、檜木三層櫃1個、竹製躺椅1座、檜木菜櫥1個、檜木神明頂桌1座等物。得手後,旋即於翌日2時20分許駕車離去。嗣將竊得之物載往嘉義市○○街000號售予不知情之己○○。
㈡於同年5月1日0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
○區○○○00號,毀越門扇進入上址後,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檜木桌櫃1個。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時23分許駕車離去。嗣將竊得之物售予不知情之己○○。
㈢於同年5月28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
鄉○○村0鄰○○00號,毀越門扇進入上址後,手持足以供兇器之用之鐵鋸鋸下丁○○所管領之床道1支後竊取之,並另徒手竊取床道2支。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將竊得之物售予不知情之己○○。
㈣於同年5月29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
鎮○○里○○00號,毀越門扇進入上址後,徒手竊取丙○○所管領之圓桌2張、大板椅1張、床板10片。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將竊得之物售予不知情之己○○。嗣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鐵鍬2支、鐵鎚1支、開山刀1支、鐵鋸6支、板手3支、螺絲起子7支、尖嘴鉗2支、手套2雙、膠鞋1雙、頭燈2個;另在嘉義市○○街000○000號搜索,扣得門板7對、圓桌3張、方桌2張、合桌1張、菜櫥1座、床道8支、床板10片、大板椅1張、竹椅1張等贓物。
二、案經甲○○、乙○○○、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乙○○○、丁○○、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己○○之證述

有向被告收購扣
案贓物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犯罪工
具照片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鐵鍬2支、鐵鎚1支、開山刀1支6支、板手3支、螺
絲起子7支、尖嘴鉗2支、手套2雙、膠鞋1雙、頭燈2個
;門板7對、圓桌3張、方桌2張、合桌1張、菜櫥1座、
床道8支、床板10片、大板椅1張、竹椅1張等贓物。
全部犯罪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甲○○、乙○○○、丁○○、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己○○之證述 │有向被告收購扣│
│ │ │案贓物之事實。│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犯罪工│全部犯罪事實。│
│ │具照片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5 │扣案鐵鍬2支、鐵鎚1支、開山刀1支6支、板手3支、螺 │全部犯罪事實。│
│ │絲起子7支、尖嘴鉗2支、手套2雙、膠鞋1雙、頭燈2個 │ │
│ │;門板7對、圓桌3張、方桌2張、合桌1張、菜櫥1座、 │ │
│ │床道8支、床板10片、大板椅1張、竹椅1張等贓物。 │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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