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 字第 8573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 字第 8573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 字第 8573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73號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被 告 呂淑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寧前因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於更審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呂淑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內,無償轉讓提供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豪施用。嗣於同日9時11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一)被告呂淑寧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蔡佩鈴、黃江發、楊加榮、黃志豪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43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9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四)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1支: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前後多次販賣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其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各次交易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轉換


販賣對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新台幣)
1


蔡佩鈴


106年10月27
日18時許

嘉義縣東石鄉三
家村三塊厝118

500元


2


黃江發


106年9月29日
9時36分後某
時許
嘉義縣東石鄉三
家村三塊厝118
號附近某處
1000元


3


楊加榮


106年9月30日
20時54分後某
時許
嘉義縣東石鄉三
家村三塊厝慶善

500元


4


楊加榮


109年10月27
日18時23分後
某時許
嘉義縣東石鄉三
家村三塊厝慶善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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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
│號│象 │ │ │(新台幣)│
├─┼───┼──────┼───────┼─────┤
│1 │蔡佩鈴│106年10月27 │嘉義縣東石鄉三│500元 │
│ │ │日18時許 │家村三塊厝118 │ │
│ │ │ │號 │ │
├─┼───┼──────┼───────┼─────┤
│2 │黃江發│106年9月29日│嘉義縣東石鄉三│1000元 │
│ │ │9時36分後某 │家村三塊厝118 │ │
│ │ │時許 │號附近某處 │ │
├─┼───┼──────┼───────┼─────┤
│3 │楊加榮│106年9月30日│嘉義縣東石鄉三│500元 │
│ │ │20時54分後某│家村三塊厝慶善│ │
│ │ │時許 │堂 │ │
├─┼───┼──────┼───────┼─────┤
│4 │楊加榮│109年10月27 │嘉義縣東石鄉三│500元 │
│ │ │日18時23分後│家村三塊厝慶善│ │
│ │ │某時許 │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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