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54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54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54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45號

被 告 周晏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周晏瑜與顏○○為任職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巷00○0號「○○實業有限公司」之同事,二人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公司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周晏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顏○○,致顏○○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二、案經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晏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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