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緝 字第 399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緝 字第 399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緝 字第 399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的帳戶給不詳之陌生人,足以作為
犯罪集團,犯罪後取得贓款之用,且取款後,無法追查流向,竟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在臺南市永康區,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中庄郵局(嘉義3支)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給前配偶丙○○(另分案辦理),由丙○○以宅急便,寄給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犯罪集團之成員。再由不詳之犯罪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6月5日,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申登人為丁○○,業以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6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打電話給甲○○(原名戊○○),佯裝為甲○○之朋友己○○,並詐稱亟需款項週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到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進入上開郵局之帳戶內。犯罪集團之成員立即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贓款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不是伊打電話
給告訴人甲○○,伊不知道誰領錢,106年4、5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健康路1段附近搬家,搬到臺南市永康區菜市場裡面,搬家過程中不見的,這些物品都是丙○○收的,不止有這些物品不見,還有小孩的健保卡,黃金、鑽石、歐元都沒有遺失,都不見小東西,遺失時存摺裡只有零錢,不到100元,只有遺失郵局的帳戶,郵局帳戶原來沒有什麼在用,印鑑還保管中,伊於106今年在菜市場工作都是半夜的,原本要辦遺失,可是要本人,因為我工作都做到早上、中午,中午回家洗完澡,就累了睡了,不知道有電話可以掛失,伊休假是休星期日,郵局沒有開,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為什麼會有伊的提款卡密碼,想說不見了,應該沒有很重要,而且用不到,而且人家也不知道伊的密碼,要用的時候再去辦,遺失帳戶之時,帳戶內存款不到百元,伊曾經無照駕駛,有紅單,欠罰款,所以帳戶內不能有錢,不知道線索能提供,足以追查詐騙,伊不太清楚,這要問丙○○,伊的帳戶存摺及卡片都由丙○○保管,不是伊去借的等語。惟查:㈠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係丁○○遭冒名申請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具結證實屬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受電話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經證人即告訴人具結並證述明確,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綜合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彙總登摺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㈢被告與丙○○等2人,一起將帳戶寄給不詳之人,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具結並證述屬實,被告反空言辯稱不知情,然而,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收集、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㈣經檢閱上述之彙總登摺明細(即帳戶之交易紀錄),於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37分之時,有1筆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5元,手續費15元,結存金額34元,顯然就是測試該帳戶是否仍有效,且未被掛失停用,接著於2個小時之後,就有本件詐騙,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係將系爭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㈤被告到案後,先空白否認遺失,又因丙○○之證詞,推卸責任給丙○○,顯見被告辯詞是應訊後捏造說詞以脫免刑責,不可採信;㈥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乙○○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存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從而,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依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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