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847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847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失火燒燬建物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847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被 告 林妏珊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妏珊係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房屋(下稱30號)所有權人林聰山之女,且係該屋及相鄰之其舅舅鄭清木所有之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房屋(下稱29號)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29號及30號房屋均係2樓RC增建3樓鐵皮屋,屋齡逾50年之老舊建築物,平日理應隨時檢查、定期保養維修屋內之電氣設備及電路管線,若有老舊應予保養更換,以避免短路引發火災,而按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其居住上開房屋以來,長達數十年之時間,未對30號房屋2樓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為必要之安全維護。嗣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下午4時18分許,上開30號房屋2樓置物間北側中間偏東置物鐵架北端上層紙箱衣布雜物附近位置,因電氣因素起火,火苗順勢四處延燒,造成30號房屋2、3樓嚴重燒燬;29號房屋3樓石棉瓦遮雨棚局部破裂;相鄰之蔡彥本所有28號房屋3樓石棉瓦遮雨棚及東側鐵皮牆面中上部灼燻黑;相鄰之林子耀所有31號房屋3樓北側外牆上方屋簷灼黑變色、臥室南側靠中間屋脊東端附近灼燒變色、樓梯間南端走道灼燒變色、陽台鐵皮牆面灼燒變色及鋁門玻璃破裂、廁所走道、置物間及樓梯間走道之牆面變色;相鄰之沈慧芬所有32號3樓樓梯間石棉瓦牆面灼黑、木窗燒毀、殘存木框架碳化、陽台牆面灼燻黑及北側木窗碳化、置物間東側石棉瓦牆面中間破裂;相鄰之唐瑞所有之33號房屋3樓屋簷輕熱煙損燻黑、臥室天花板上方東側山牆靠中間屋脊偏南附近受燒碳化毀損,而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與林妏珊同住之胞妹林秉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嘉義市消防局派員趕到現場搶救,並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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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妏珊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
├──┼──────────┼────────────┤
│ 2 │被害人即證人蔡彥本之│被告居住之30號房屋2樓起 │
│ │指述 │火燃燒,致其所有之28號房│
│ │ │屋3樓鐵皮屋燒損之事實。 │
├──┼──────────┼────────────┤
│ 3 │被害人即證人林子耀之│被告居住之30號房屋2樓起 │
│ │指述 │火燃燒,致其所有之31號房│
│ │ │屋3樓鐵皮屋及其他位置燒 │
│ │ │損之事實。 │
├──┼──────────┼────────────┤
│ 4 │被害人即證人沈慧芬之│被告居住之30號房屋2樓起 │
│ │指述 │火燃燒,致其所有之32號房│
│ │ │屋3樓鐵皮屋、家具燒損之 │
│ │ │事實。 │
├──┼──────────┼────────────┤
│ 5 │被害人即證人唐瑞之指│被告居住之30號房屋2樓起 │
│ │述 │火燃燒,致其所有之33號房│
│ │ │屋3樓鐵皮屋、家具燒損之 │
│ │ │事實。 │
├──┼──────────┼────────────┤
│ 6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1、全部犯罪事實。 │
│ │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2、火災起火戶為嘉義市○ ○
○ ○○○○○○○○○○○○ 區○○○村00號,起火 │
│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處為該戶2樓置物間1北 │
│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 側中間偏東置物鐵架3北│
│ │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端上層紙箱衣布雜物附 │
│ │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 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 │
│ │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不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 │
│ │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 之可能性最大。 │
│ │現場平面圖各1份、火 │ │
│ │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 │
│ │圖2份、火災現場照相 │ │
│ │位置圖4份、警卷所附 │ │
│ │現場照片192張。 │ │
└──┴──────────┴────────────┘二、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失火燒燬自己住宅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另失火燒燬蔡彥本、林子耀、沈慧芬、唐瑞屋內之物品,因失火之結果,該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瓔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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