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847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失火燒燬建物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847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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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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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妏珊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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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即證人蔡彥本之│被告居住之30號房屋2樓起 │
│ │指述 │火燃燒,致其所有之28號房│
│ │ │屋3樓鐵皮屋燒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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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即證人林子耀之│被告居住之30號房屋2樓起 │
│ │指述 │火燃燒,致其所有之31號房│
│ │ │屋3樓鐵皮屋及其他位置燒 │
│ │ │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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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即證人沈慧芬之│被告居住之30號房屋2樓起 │
│ │指述 │火燃燒,致其所有之32號房│
│ │ │屋3樓鐵皮屋、家具燒損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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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即證人唐瑞之指│被告居住之30號房屋2樓起 │
│ │述 │火燃燒,致其所有之33號房│
│ │ │屋3樓鐵皮屋、家具燒損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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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1、全部犯罪事實。 │
│ │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2、火災起火戶為嘉義市○ ○
○ ○○○○○○○○○○○○ 區○○○村00號,起火 │
│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處為該戶2樓置物間1北 │
│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 側中間偏東置物鐵架3北│
│ │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端上層紙箱衣布雜物附 │
│ │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 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 │
│ │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不排除以電氣因素起燃 │
│ │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 之可能性最大。 │
│ │現場平面圖各1份、火 │ │
│ │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 │
│ │圖2份、火災現場照相 │ │
│ │位置圖4份、警卷所附 │ │
│ │現場照片192張。 │ │
└──┴──────────┴────────────┘二、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失火燒燬自己住宅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另失火燒燬蔡彥本、林子耀、沈慧芬、唐瑞屋內之物品,因失火之結果,該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瓔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