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20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20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20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被 告 廖龍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龍印自民國107年7月12日晚間10時30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5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許,途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南榮街交岔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 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龍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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