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20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20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20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被 告 田明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速偵字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5月21日至108年5月20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明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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