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013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013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013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13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為該集團轉向他人行詐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嗣乙○○於107年3月16日下午,因接獲冒稱其友人藍00表示需錢周轉之來電,經依指示請友人陳00代為匯款新台幣20萬元至甲○○開設之前揭帳戶後,即聯絡無著,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在嘉義家樂福停車場遺失,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惟查: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7年5月5日彰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存摺或提款卡遺失、遭竊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為不法犯罪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印章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係為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另予記載,通常均不至於將其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發現存摺、提款卡、密碼單遺失或遭竊,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在此種情況下,詐騙集團豈會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若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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