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 字第 5800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 字第 5800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 字第 5800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00號被 告 盧奕凱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信哲及呂珉綺施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奕凱於偵查中之自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呂信哲及呂珉綺偵查
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
佐證被告所轉讓予證人呂信
哲及呂珉綺施用之毒品,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奕凱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呂信哲及呂珉綺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佐證被告所轉讓予證人呂信│
│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哲及呂珉綺施用之毒品,為│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鑑驗書 │事實。 │
└──┴───────────┴────────────┘二、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信哲及呂珉綺施用,成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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