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21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21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21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被 告 蔡宜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
107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4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市○○路
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月14日凌晨1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光碟共2 片暨翻拍照片1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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