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 字第 6530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 字第 6530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偵 字第 6530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30號106年度偵字第7362號106年度偵字第6881號107年度偵字第147號107年度偵字第344號107年度偵字第610號107年度偵字第2311號被 告 李誌錡
楊濬隆
趙永騰
林育新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錡、林育新、趙永騰及楊濬隆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仍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雲林縣憲兵隊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察局報告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誌錡之自白
及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育新之自白
及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至9之犯罪事實。
(被告林育新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有與被告李誌錡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李玉婷,但嗣後改稱沒有參與販
賣海洛因,且扣案毒品僅為他人寄
放)
3

被告趙永騰之自白
及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至7、9、10之犯
罪事實。
4

被告楊濬隆之自白
及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至7、9、10之犯
罪事實。
5
證人李玉婷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李玉婷於警詢
時之指認照片
7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監字第
000560號、106年
度聲監續字第0008
39號通訊監察書
9



被告林育新與楊濬
隆於106年10月13
日交款時之錄音譯

證明如附表編號3至7之犯罪事實。



10


雲林縣斗南鎮麥當
勞速食餐廳後方五
福路監視錄影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林育新於106
年10月12日為警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包(驗餘淨
重共149.47公克、
純質淨重113.87公
克)、夾鍊袋3包
、電子磅秤1台、
玻璃吸食器1個、
手機1支
證明如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及被
告林育新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等
事實。












12



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月15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3







被告楊濬隆於106
年10月20日為警扣
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175.28公
克、純質淨重
138.46公克)、手
機2支、電子磅秤1

證明如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及被
告楊濬隆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等
事實。










14



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月15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5







被告趙永騰於106
年10月26日為警扣
案之海洛因10包(
驗餘淨重3522.58
公克、純質淨重
2728.08公克)、
手機3支、壓模器1

證明如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及被
告趙永騰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等
事實。










16



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月15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誌錡之自白│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事實。│
│ │及供述 │ │
├──┼────────┼───────────────┤
│ 2 │被告林育新之自白│證明如附表編號3至9之犯罪事實。│
│ │及供述 │(被告林育新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 │ │承有與被告李誌錡共同販賣海洛因│
│ │ │予李玉婷,但嗣後改稱沒有參與販│
│ │ │賣海洛因,且扣案毒品僅為他人寄│
│ │ │放) │
├──┼────────┼───────────────┤
│ 3 │被告趙永騰之自白│證明如附表編號3至7、9、10之犯 │
│ │及供述 │罪事實。 │
├──┼────────┼───────────────┤
│ 4 │被告楊濬隆之自白│證明如附表編號3至7、9、10之犯 │
│ │及供述 │罪事實。 │
├──┼────────┼───────────────┤
│ 5 │證人李玉婷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 │
│ 6 │證人李玉婷於警詢│ │
│ │時之指認照片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 │譯文 │ │
├──┼────────┤ │
│ 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106年度聲監字第 │ │
│ │000560號、106年 │ │
│ │度聲監續字第0008│ │
│ │39號通訊監察書 │ │
├──┼────────┼───────────────┤
│ 9 │被告林育新與楊濬│證明如附表編號3至7之犯罪事實。│
│ │隆於106年10月13 │ │
│ │日交款時之錄音譯│ │
│ │文 │ │
├──┼────────┼───────────────┤
│ 10 │雲林縣斗南鎮麥當│證明如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
│ │勞速食餐廳後方五│ │
│ │福路監視錄影截圖│ │
├──┼────────┼───────────────┤
│ 11 │被告林育新於106 │證明如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及被 │
│ │年10月12日為警扣│告林育新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等│
│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事實。 │
│ │洛因5包(驗餘淨 │ │
│ │重共149.47公克、│ │
│ │純質淨重113.87公│ │
│ │克)、夾鍊袋3包 │ │
│ │、電子磅秤1台、 │ │
│ │玻璃吸食器1個、 │ │
│ │手機1支 │ │
├──┼────────┤ │
│ 12 │法務部調查局107 │ │
│ │年1月15日調科壹 │ │
│ │字第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
│ 13 │被告楊濬隆於106 │證明如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及被 │
│ │年10月20日為警扣│告楊濬隆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等│
│ │案之海洛因1包( │事實。 │
│ │驗餘淨重175.28公│ │
│ │克、純質淨重 │ │
│ │138.46公克)、手│ │
│ │機2支、電子磅秤1│ │
│ │台 │ │
├──┼────────┤ │
│ 14 │法務部調查局107 │ │
│ │年1月15日調科壹 │ │
│ │字第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
│ 15 │被告趙永騰於106 │證明如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及被│
│ │年10月26日為警扣│告趙永騰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等│
│ │案之海洛因10包(│事實。 │
│ │驗餘淨重3522.58 │ │
│ │公克、純質淨重 │ │
│ │2728.08公克)、 │ │
│ │手機3支、壓模器1│ │
│ │組 │ │
├──┼────────┤ │
│ 16 │法務部調查局107 │ │
│ │年1月15日調科壹 │ │
│ │字第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李誌錡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就附表所示編號3、4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述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林育新就附表所示編號3、4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附表所示編號8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趙永騰就附表所示編號3、4、5、6、7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附表所示編號8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其意圖販賣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就附表所示編號10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楊濬隆就附表所示編號3、4、5、6、7之犯罪事實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附表所示編號9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誌錡、林育新就附表所示編號3、4犯罪事實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永騰、楊濬隆就附表所示編號3、4、5、6、7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扣案之分別由被告林育新、楊濬隆、趙永騰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由被告林育新持有之夾鍊袋3包、電子磅秤1台、玻璃吸食器1個、手機1支、由被告楊濬隆持有之手機2支、電子磅秤1台;由被告趙永騰持有之手機3支、壓模器1組,分別為渠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1 │李誌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19│
│ │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玉婷聯絡後,於30分鐘後,在│
│ │雲林縣土庫鎮圓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
│ │價值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玉婷。 │
├──┼────────────────────────┤
│ 2 │李誌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日某 │
│ │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玉婷聯絡後,在嘉義縣大林交│
│ │流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1萬80 │
│ │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玉婷。 │
├──┼────────────────────────┤
│ 3 │趙永騰、楊濬隆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於106年7月27日前某日,由趙永騰先與李誌錡約定交易│
│ │毒品之細節後,再由楊濬隆至林育新之岳父位於雲林縣○
○ ○○○鄉○○村○○○路00號之住處,交付價值77萬元之│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育新,並約定待林育新、李誌錡│
│ │賣出獲利後,再交付貨款予楊濬隆、趙永騰,以此方式│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誌錡、林育新。 │
│ │林育新取得上開毒品後,李誌錡、林育新基於共同販賣│
│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7日凌晨0時13分 │
│ │許,由李誌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玉婷聯│
│ │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育新之LINE帳號資訊予李│
│ │玉婷,李玉婷隨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育新聯絡,於30│
│ │分鐘後,由林育新在其岳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嘉│
│ │芳南路29號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
│ │值1萬4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玉婷。 │
├──┼────────────────────────┤
│ 4 │趙永騰、楊濬隆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於106年9月5日前某日,由趙永騰先以Facetime軟體與 │
│ │李誌錡約定交易毒品之細節後,再由楊濬隆至林育新之│
│ │岳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交│
│ │付價值7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育新,並約定待│
│ │林育新、李誌錡賣出獲利後,再交付貨款予楊濬隆、趙│
│ │永騰,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誌錡、林育│
│ │新。 │
│ │林育新取得上開毒品後,李誌錡、林育新基於共同販賣│
│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5日某時,由林育 │
│ │新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玉婷聯絡後,在林育新岳父位於│
│ │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一手交錢│
│ │、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1萬4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1包予李玉婷。 │
├──┼────────────────────────┤
│ 5 │趙永騰、楊濬隆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於106年9月10日,趙永騰先以Facetime軟體與李誌錡約│
│ │定交易毒品之細節後,在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中華電信│
│ │門市對面,交付價值77萬元之第一級海洛因1塊予楊濬 │
│ │隆,由楊濬隆攜往林育新之岳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嘉隆│
│ │村嘉芳南路29號之住處,交付予林育新,並約定待林育│
│ │新、李誌錡賣出獲利後,再交付貨款予楊濬隆、趙永騰│
│ │,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誌錡、林育新。│
├──┼────────────────────────┤
│ 6 │趙永騰、楊濬隆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於106年9月20至29日間某日,趙永騰先以Facetime軟體│
│ │與李誌錡約定交易毒品之細節後,在楊濬隆位於雲林縣○
○ ○○○鄉○○村○○路0號之住處旁,交付價值77萬元之 │
│ │第一級海洛因1塊予楊濬隆,由楊濬隆攜往林育新之岳 │
│ │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交付│
│ │予林育新,並約定待林育新、李誌錡賣出獲利後,再交│
│ │付貨款予楊濬隆、趙永騰,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洛因予李誌錡、林育新。 │
├──┼────────────────────────┤
│ 7 │趙永騰、楊濬隆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於106年10月10日,趙永騰先以Facetime軟體與李誌錡 │
│ │約定交易毒品之細節後,由楊濬隆至林育新之岳父位於│
│ │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交付價值約│
│ │35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育新,並約定待林育新│
│ │、李誌錡賣出獲利後,再交付貨款予楊濬隆、趙永騰,│
│ │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誌錡、林育新。 │
├──┼────────────────────────┤
│ 8 │緣警對李誌錡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 │行通訊監察,發現上開林育新與李誌錡共同販賣毒品予│
│ │李玉婷之犯行,因而於106年10月12日8時許,持法院核│
│ │發之搜索票前往林育新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安南路│
│ │17之1號住處、林育新之岳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 │
│ │嘉芳南路29號住處搜索,在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安南路│
│ │17之1號扣得林育新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及 │
│ │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9.73公克);在雲 │
│ │林縣○○鄉○○村○○○路00號,扣得林育新欲販售予│
│ │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及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
│ │(毛重154公克)、夾鍊袋3包、電子磅秤1台、玻璃吸 │
│ │食器1個、手機1支等物。 │
├──┼────────────────────────┤
│ 9 │楊濬隆於106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至林育新岳父位 │
│ │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向林育新│
│ │收取2萬5000元毒品價款;復於106年10月14日16時23分│
│ │許,林育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趙永│
│ │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濬隆,至│
│ │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後方會合後,由林育新交付10萬元│
│ │之毒品價款予楊濬隆,楊濬隆當場再交付予趙永騰,趙│
│ │永騰並在上開RBR-5875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價值36萬元│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濬隆,楊濬隆即基於意圖販賣│
│ │而持有毒品之犯意,將上開海洛因藏放在其雲林縣○○○
○ ○鄉○○村○○路0號之住處,嗣於106年10月20日22時15│
│ │分許,員警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拘提楊│
│ │濬隆到案,並於同日22時30分至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
│ │搜索票,搜索楊濬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扣得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及售出之第│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84.7公克)、手機1支,並 │
│ │搜索楊濬隆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住處, │
│ │扣得電子磅秤1台、手機1支等物。 │
├──┼────────────────────────┤
│ 10 │趙永騰於106年10月2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 5875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南鎮五福公園對面空地│
│ │,欲將海洛因販賣予楊濬隆,尚未交易前,即遭員警當│
│ │場查獲,員警在上開小客車扣得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 │,惟尚未及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60公克│
│ │)、手機3支等物。同日趙永騰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臺 │
│ │中市北屯區30之3號2樓居所,查扣其欲販售予不特定人│
│ │牟利,惟尚未及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毛重324│
│ │0公克)、壓模器1組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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