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292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292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292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2號被 告 劉安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安得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下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市○○路與○○路口人行道,正倒車駛入該路口之際,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由西往東再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並往左側閃避,致人車倒地,林○○並受有髖關節挫傷之傷害。劉安得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劉安得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
嫌之事實。




告訴人林○○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
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
嫌之事實。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髖關
節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張、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
1張、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影本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疏
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未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
因。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張。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
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劉安得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
│ │偵查中之自白 │嫌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林○○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嫌之事實。 │
│ │結證言。 │ │
├──┼─────────┼─────────────┤
│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髖關│
│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節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張。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 │1張、道路交通事故 │,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疏│
│ │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未注│
│ │1張、雲林縣警察局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
│ │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因。 │
│ │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 │
│ │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影本2張。 │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
│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
│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
│ │意見書1份。 │ │
├──┼─────────┼─────────────┤
│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
│ │紀錄表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政 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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