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40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40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40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6號被 告 林建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達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林建達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與新興路之交岔口處,與張凱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委由雲林基督教醫院對林建達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79mg/dl(換算為吐氣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0.89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凱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附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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