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418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418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1418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8號被 告 劉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000號之「金海岸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與忠孝路之閃光紅燈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不慎撞擊左側欲橫越路口之林興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李婕穎右肩部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對劉志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興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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