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537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537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537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 告 李碧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霞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臺1丁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行至臺1丁線與雲74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駛入雲74線道路,適有高嘉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高嘉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擦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嘉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碧霞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自小貨車於
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
訴人高嘉隆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嘉隆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
機車直行,然被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
人騎車與之發生撞擊之事
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4張
1.事發現場情形。
2.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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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碧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駕駛自小貨車於│
│ │查中之供述 │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
│ │ │訴人高嘉隆所騎乘之機車│
│ │ │發生撞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高嘉隆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
│ │偵查中之指訴 │機車直行,然被告轉彎車│
│ │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
│ │ │人騎車與之發生撞擊之事│
│ │ │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事發現場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2.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 │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 先行之事實。 │
│ │照片14張 │ │
├──┼───────────┼───────────┤
│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 │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害之事實。 │
│ │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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