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593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593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2593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李文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文杰與李正雄為兄弟,其等2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某時因故發生爭執,李文杰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菜刀至南投縣竹山鎮雲林路與埔頭街交岔路口之「檳榔工廠」前,向該攤位之店員范時嘉詢問李正雄之行蹤未果後,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菜刀敲打毀損李正雄所有、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及儀表板,致該機車之後視鏡及儀表板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正雄。 二、案經李正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李文杰固坦承於事發當日下午與告訴人李正雄發生衝突,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范時嘉詢問告訴人在何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服用安眠藥物,在該處不慎跌倒,跌倒過程不慎將范時嘉、告訴人及伊之機車均推倒,但伊不是故意的,告訴人之機車後視鏡、儀表板本來就損壞,非伊行為所致等語。惟查,證人范時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晚間11時30分許,至伊店門口詢問伊有無看到李正雄,伊回答沒有,之後被告便走至店旁機車停放處,伊看到被告自皮包中拿出菜刀,接著有聽到敲打聲及機車倒地之聲音,伊馬上過去看,就發現伊及李正雄之機車都倒在地上,伊將2台機車牽起來後,發現李正雄之機車左、右後視鏡都破裂,被告就站在該處,手上已未見菜刀,被告看到伊將機車牽起來,便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當時被告看起來怪怪的,故伊不敢詢問他機車為何倒地等語。又依據卷內所附機車毀損之照片可知,告訴人之機車車身完好,僅後視鏡及儀表板處損壞,且損壞之情形著重在後視鏡之鏡面及儀表板外框(材質不詳),後視鏡之支架則完好無缺,顯係遭人刻意持物品敲擊鏡面及儀表板外框處所致,與證人范時嘉前揭證述看見被告手持菜刀,及聽聞敲打物品之聲響等語相符。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持菜刀乙事,於偵查中改稱其確有持菜刀等語,前後所辯不一致,且依據證人范時嘉前揭所述,被告之機車應無倒地,是被告供稱其不慎跌倒,將自己、范時嘉及告訴人之機車均撞倒等語應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游靜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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