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66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66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66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6號被 告 林鈞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鵬係墨雁文創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1樓,下稱墨雁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墨雁公司承接吼創意有限公司之虎尾燈會廣告看板拆卸工程,約定由林鈞鵬與其公司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負責燈會廣告看板之拆除工作,林鈞鵬對於上開看板之拆除過程是否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本應注意拆除廣告看板時,應待吊車機具抵達現場方可開始拆卸上揭鐵製看板背後之螺絲,並應在現場警戒以防止意外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6年2月20日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燈會主燈區,林○震在上揭看板前方作業時,兩名臨時工卻在吊車機具未抵達前即先行拆卸看板背後之螺絲,林鈞鵬亦疏未注意,離開工作現場至會場門口指引吊車進場,致該看板倒塌因而壓傷林○震,使林○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鈞鵬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證明墨雁公司承包施作看板
拆除工程,且事發當日被告
與兩名臨時工有在現場作業
;被告有掌控整個拆除看板
之責任,且應在吊車機具到
現場後,方可進行看板螺絲
之拆除作業;又事發時,被
告不在現場,而是到會場門
口指引吊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鴻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事發時在現場並未
看見被告在場,且吊車機具
亦未進入現場;事發時現場
沒有強風等外力介入導致看
板倒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張


佐證倒塌看板之外觀與事發
時證人所在之位置係可看見
完整事發經過之事實。
5



施工照片3張



佐證該看板於施工時應有吊
車機具輔助作業且看板下方
螺絲為固定看板使其不倒下
之事實。
6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鈞鵬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墨雁公司承包施作看板│
│ │中之供述 │拆除工程,且事發當日被告│
│ │ │與兩名臨時工有在現場作業│
│ │ │;被告有掌控整個拆除看板│
│ │ │之責任,且應在吊車機具到│
│ │ │現場後,方可進行看板螺絲│
│ │ │之拆除作業;又事發時,被│
│ │ │告不在現場,而是到會場門│
│ │ │口指引吊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3 │證人簡○鴻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證人事發時在現場並未│
│ │中之具結證述 │看見被告在場,且吊車機具│
│ │ │亦未進入現場;事發時現場│
│ │ │沒有強風等外力介入導致看│
│ │ │板倒下之事實。 │
├──┼───────────┼────────────┤
│ 4 │現場照片1張 │佐證倒塌看板之外觀與事發│
│ │ │時證人所在之位置係可看見│
│ │ │完整事發經過之事實。 │
├──┼───────────┼────────────┤
│ 5 │施工照片3張 │佐證該看板於施工時應有吊│
│ │ │車機具輔助作業且看板下方│
│ │ │螺絲為固定看板使其不倒下│
│ │ │之事實。 │
├──┼───────────┼────────────┤
│ 6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 │1份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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