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47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47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479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被 告 李宜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峯自民國107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泰樺鹹酥雞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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