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15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15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3157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顏威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顏威力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某處飲用紅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8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威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仁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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