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711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711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非駕業務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711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11號被 告 黃滿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滿桂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789號前,欲往東左轉至對面停車場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李俊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時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黃滿桂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骨折、右眼內側框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俊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滿桂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俊緯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供承:伊看對向車道沒有機車,即左轉欲至停車場,在停車場入口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到伊車輛之右前輪,此時才看到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6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本件雖告訴人因騎乘機車不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罪責。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電話報警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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