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038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038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非駕業務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038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38號
第6548號被 告 黃進來
黃文正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來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晚間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巷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暫停並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適黃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和線路由西往東對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文正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及腳趾骨骨折、右側膝部及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黃進來則受有右肩疼痛、頭部外傷併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臉部閉鎖性骨折及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正告訴暨黃進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進來之自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文正
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黃文正受有傷
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黃文正之供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大
型重機車與告訴人黃進來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黃進來受有傷
害之事實。
3.

胡仲行診所106年11月26
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黃文正因上開交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107年2月1日
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黃進來因上開交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德茂診所107年1月9日診
斷書1紙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
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
①被告黃進來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劃有行車方向
線路段,左轉迴轉時未禮
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
②被告黃文正騎乘大型重機
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
煞不及,為肇事次因。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7年6月11日彰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7年5月31
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
0000000案)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黃進來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
│ │白 │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文正│
│ │ │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
│ │ │撞,致告訴人黃文正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2. │被告兼告訴人黃文正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大│
│ │述 │型重機車與告訴人黃進來所│
│ │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 │ │撞,致告訴人黃進來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3. │胡仲行診所106年11月26 │佐證告訴人黃文正因上開交│
│ │日診斷證明書1紙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佐證告訴人黃進來因上開交│
│ │傳紀念醫院107年2月1日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診斷證明書1紙 │ │
├──┼───────────┤ │
│ 5. │德茂診所107年1月9日診 │ │
│ │斷書1紙 │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①被告黃進來騎乘普通重型│
│ │一)、(二)-1、談話紀錄 │ 機車,行至劃有行車方向│
│ │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 │ 線路段,左轉迴轉時未禮│
├──┼───────────┤ 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肇事主因。 │
│ │理所107年6月11日彰鑑字│②被告黃文正騎乘大型重機│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
│ │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煞不及,為肇事次因。 │
│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會107年5月31│ │
│ │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 │
│ │0000000案)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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