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038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非駕業務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5038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38號
第6548號被 告 黃進來
黃文正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來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晚間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巷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暫停並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適黃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和線路由西往東對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文正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及腳趾骨骨折、右側膝部及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黃進來則受有右肩疼痛、頭部外傷併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臉部閉鎖性骨折及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正告訴暨黃進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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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告兼告訴人黃進來之自 白
|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文正 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黃文正受有傷 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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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告兼告訴人黃文正之供 述
|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大 型重機車與告訴人黃進來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黃進來受有傷 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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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胡仲行診所106年11月26 日診斷證明書1紙
| 佐證告訴人黃文正因上開交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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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107年2月1日 診斷證明書1紙
| 佐證告訴人黃進來因上開交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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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德茂診所107年1月9日診 斷書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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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 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
| 佐證: ①被告黃進來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劃有行車方向 線路段,左轉迴轉時未禮 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 ②被告黃文正騎乘大型重機 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 煞不及,為肇事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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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7年6月11日彰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7年5月31 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 0000000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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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黃進來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
│ │白 │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文正│
│ │ │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
│ │ │撞,致告訴人黃文正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2. │被告兼告訴人黃文正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大│
│ │述 │型重機車與告訴人黃進來所│
│ │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 │ │撞,致告訴人黃進來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3. │胡仲行診所106年11月26 │佐證告訴人黃文正因上開交│
│ │日診斷證明書1紙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佐證告訴人黃進來因上開交│
│ │傳紀念醫院107年2月1日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診斷證明書1紙 │ │
├──┼───────────┤ │
│ 5. │德茂診所107年1月9日診 │ │
│ │斷書1紙 │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①被告黃進來騎乘普通重型│
│ │一)、(二)-1、談話紀錄 │ 機車,行至劃有行車方向│
│ │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 │ 線路段,左轉迴轉時未禮│
├──┼───────────┤ 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肇事主因。 │
│ │理所107年6月11日彰鑑字│②被告黃文正騎乘大型重機│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
│ │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煞不及,為肇事次因。 │
│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會107年5月31│ │
│ │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 │
│ │0000000案)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