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550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550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550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0號 被 告 李純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純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3號判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繼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2案至第3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李純奇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4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路○段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稽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純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應堪認定。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嫌,距前揭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暨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前所為之初次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弘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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