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64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64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64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45號被 告 陳清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派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小杯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至田地巡視。嗣其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二城路與中六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陳婷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清派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對陳清派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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