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調偵 字第 502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調偵 字第 502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調偵 字第 502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02號被 告 黃文昌
楊柏毅
黃智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昌、楊柏毅、黃智嘉(上開3人對蔡晶芝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於民國106年8月9日相約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10樓之音樂王KTV聚會,俟聚會結束欲離開之際,於翌日(即10日)凌晨1時27分許,在上開KTV電梯門口相遇林詠昌與蔡晶芝(上開2人對黃文昌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電梯內楊柏毅與林詠昌發生口角,黃文昌、黃智嘉為相挺友人竟與楊柏毅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智嘉先在電梯口外出手攻擊林詠昌頭部,經其他友人勸阻未果,雙方續由電梯口再至KTV大廳衝突,黃智嘉、楊柏毅先後在大廳出手攻擊林詠昌之頭部,黃文昌則持店內沙發椅在大廳攻擊林詠昌之頭部,嗣黃文昌、楊柏毅、黃智嘉退回渠等包廂內,林詠昌不甘受辱前往理論,又由黃文昌、楊柏毅、黃智嘉其中一人持包廂內冰桶朝林詠昌頭部丟擲,致林詠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傷害,嗣林詠昌訴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昌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述

被告黃文昌坦承於上揭時地
在電梯口有出手攻擊林詠昌
之事實。
2




被告楊柏毅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述



被告楊柏毅坦承先在電梯內
與林詠昌發生口角,先出手
攻擊林詠昌身體,後在大廳
內有出手攻擊林詠昌頭部之
事實。
3


被告黃智嘉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述

被告黃智嘉坦承在大廳內有
出手攻擊林詠昌之頭部之事
實。
4



告訴人兼被告林詠昌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在電梯口先被攻擊,後
來至大廳又被人以小沙發椅
攻擊頭部,在包廂門口又遭
人以冰桶攻擊頭部等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蔡晶芝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丈夫林詠昌在電梯口
有遭人毆打,之後在大廳及
包廂門口又遭人攻擊頭部之
事實。
6



證人古桓宇、廖婉伶偵訊
中之證述


證明林詠昌在電梯口、大廳
及包廂門口均有遭人毆打,
且對方有持冰桶及椅子攻擊
林詠昌頭部等事實。
7


證人張庭維、張書鳴偵訊
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為互毆之事實。


8





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林詠昌受有腦震盪後症
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
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
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
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監
視器畫面光碟1片、106年
11月28日、107年6月7日
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黃文昌在電梯口外
有出手攻擊林詠昌之頭部,
之後在大廳被告黃智嘉、楊
柏毅又出手攻擊林詠昌之頭
部,且被告黃文昌持沙發椅
攻擊林詠昌頭部,被告3人
進入包廂後,林詠昌欲進入
時,遭冰桶攻擊頭部等事實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文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黃文昌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供述 │在電梯口有出手攻擊林詠昌│
│ │ │之事實。 │
├──┼───────────┼────────────┤
│ 2 │被告楊柏毅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楊柏毅坦承先在電梯內│
│ │中供述 │與林詠昌發生口角,先出手│
│ │ │攻擊林詠昌身體,後在大廳│
│ │ │內有出手攻擊林詠昌頭部之│
│ │ │事實。 │
├──┼───────────┼────────────┤
│ 3 │被告黃智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黃智嘉坦承在大廳內有│
│ │中供述 │出手攻擊林詠昌之頭部之事│
│ │ │實。 │
├──┼───────────┼────────────┤
│ 4 │告訴人兼被告林詠昌於警│證明在電梯口先被攻擊,後│
│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來至大廳又被人以小沙發椅│
│ │ │攻擊頭部,在包廂門口又遭│
│ │ │人以冰桶攻擊頭部等事實。│
├──┼───────────┼────────────┤
│ 5 │告訴人兼被告蔡晶芝於警│證明其丈夫林詠昌在電梯口│
│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有遭人毆打,之後在大廳及│
│ │ │包廂門口又遭人攻擊頭部之│
│ │ │事實。 │
├──┼───────────┼────────────┤
│ 6 │證人古桓宇、廖婉伶偵訊│證明林詠昌在電梯口、大廳│
│ │中之證述 │及包廂門口均有遭人毆打,│
│ │ │且對方有持冰桶及椅子攻擊│
│ │ │林詠昌頭部等事實。 │
├──┼───────────┼────────────┤
│ 7 │證人張庭維、張書鳴偵訊│證明雙方為互毆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 │
├──┼───────────┼────────────┤
│ 8 │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證明林詠昌受有腦震盪後症│
│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
│ │書 │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
│ │ │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
│ │ │傷害之事實。 │
│ │ │ │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監 │證明被告黃文昌在電梯口外│
│ │視器畫面光碟1片、106年│有出手攻擊林詠昌之頭部,│
│ │11月28日、107年6月7日 │之後在大廳被告黃智嘉、楊│
│ │訊問筆錄 │柏毅又出手攻擊林詠昌之頭│
│ │ │部,且被告黃文昌持沙發椅│
│ │ │攻擊林詠昌頭部,被告3人 │
│ │ │進入包廂後,林詠昌欲進入│
│ │ │時,遭冰桶攻擊頭部等事實│
│ │ │。 │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有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逵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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