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392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392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調偵 字第 392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92號被 告 翁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宏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經營「越世界小吃部」,阮纓淇則於「越世界小吃部」擔任坐檯小姐。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阮纓淇在「越世界小吃部」陪客人唱歌,因打算下班離開而與翁志宏發生口角,翁志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纓淇之臉部,致阮纓淇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纓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志宏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阮纓淇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等情,惟辯稱:伊到「越世界小吃部」之大廳時,阮纓淇的臉部已經在流血,是阮纓淇自己摔倒撞到店內花瓶所以造成她左眼角撕裂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世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雖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既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縱令告訴人係先與到場消費之客人發生衝突,亦不能解免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罪責。復查,根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提供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受傷照片等資料,可知告訴人主要受傷部位係左眼瞼之撕裂傷,而衡情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上開部位之傷害。綜上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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