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70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70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槍砲彈刀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704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04號被 告 劉鴻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錡明知鏢刀(即所謂扁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某友人烘烤龍眼乾工寮內,取得該鏢刀後,即攜回其在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迄107年6月27日上午6時10分許,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劉鴻錡在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該扁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供承: 伊在工寮裡面拿到扁鑽1支,伊就帶回家放,伊看它外表很漂亮,就拿回去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7年6月27日警詢、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此外,並有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相片、扣案扁鑽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107年7月6日彰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刀械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扁鑽1把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開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鴻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曾犯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十分不佳,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自陳供己收藏觀賞之動機,尚未查獲該刀械用於不法用途、目的、手段、情節、查獲刀械之數量僅1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請從輕判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刑度有期徒刑4月,以勵自新。
三、查扣案之扁鑽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刑10月之刑,以資警懲,並維社會公平正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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