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毒偵 字第 52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毒偵 字第 52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撤緩毒偵 字第 52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 告 黃福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9日、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2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後,隨即在其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於翌日即5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其上開住處通知接受尿液採驗時,當場扣得黃福嘉所有之塑膠鏟管1支,另於同日7時10分,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內,自黃福嘉隨身皮夾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9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96公克)、鏟管1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多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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