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緝 字第 330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緝 字第 330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緝 字第 330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被 告 黃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財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次)、8月(2次)、9月(1次)、8月1次、8月1次、7月1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又因另涉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於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僑愛國小」,利用校園深夜無人看守之際,於淩晨2時18分許,侵入該國小2樓之一甲教室,竊取洪瑋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500元。員警獲報後,依據校方提供之監視影像及路口監視影像資料,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得黃清山(即黃文財之兄)同意後,在黃文財之房間內扣得犯案時所穿著之藍黑色條紋針織上衣1件。
二、案經洪瑋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轉換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被告黃文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竊盜案件,辯
稱:係於105年10月間,將機車借給
之前在臺東泰源監獄一同服刑的獄友
「羅漢」,我讓他在我家住5、6個月
,他後來於106年2、3月將機車還給
我;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穿的衣
服也是我借他穿的。」等語。



告訴人洪瑋屏之
警詢指訴。

指訴其放置在僑愛國小2樓之一甲教
室辦公桌抽屜內之金現3500元,於本
件案發期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僑愛國小之監視
影像照片13張、
路口監視影像車
牌辨視影像照片
共3張。
被告侵入僑愛國小行竊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107年4月
16日彰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
函(含職務報告
及比對照片)。
涉犯本件竊案之犯嫌所著之上衣與員
警在被告房間內查扣之上衣為同一,
足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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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號│ │ │
├─┼───────┼────────────────┤
│㈠│被告黃文財於警│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竊盜案件,辯│
│ │詢及偵查中之供│稱:係於105年10月間,將機車借給 │
│ │述。 │之前在臺東泰源監獄一同服刑的獄友│
│ │ │「羅漢」,我讓他在我家住5、6個月│
│ │ │,他後來於106年2、3月將機車還給 │
│ │ │我;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穿的衣│
│ │ │服也是我借他穿的。」等語。 │
├─┼───────┼────────────────┤
│㈡│告訴人洪瑋屏之│指訴其放置在僑愛國小2樓之一甲教 │
│ │警詢指訴。 │室辦公桌抽屜內之金現3500元,於本│
│ │ │件案發期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
├─┼───────┼────────────────┤
│㈢│僑愛國小之監視│被告侵入僑愛國小行竊之事實。 │
│ │影像照片13張、│ │
│ │路口監視影像車│ │
│ │牌辨視影像照片│ │
│ │共3張。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涉犯本件竊案之犯嫌所著之上衣與員│
│ │化分局107年4月│警在被告房間內查扣之上衣為同一,│
│ │16日彰警分偵字│足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重大。 │
│ │第0000000000號│ │
│ │函(含職務報告│ │
│ │及比對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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