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847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847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駕駛業務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847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47號被 告 邱育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成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211公里3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停不及,不慎自後追撞因塞車而停等在該處由黃茂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黃茂川受有雙上肢擦傷、雙膝部擦傷、臉部擦傷、額頭挫傷、鼻出血紅腫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茂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轉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育成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
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因前方
塞車,而在該處停止等待前
行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
事實。
2.



告訴人黃茂川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之
自小貨車自後撞及,致受有
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
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
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
7年5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談
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各1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
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







5.

告訴人黃茂川檢附之現場
車損相片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育成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
│ │ │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因前方│
│ │ │塞車,而在該處停止等待前│
│ │ │行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
│ │ │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黃茂川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駕駛│
│ │ │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之│
│ │ │自小貨車自後撞及,致受有│
│ │ │傷害之事實。 │
├──┼───────────┼────────────┤
│ 3.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
│ │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
│ │7年5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
│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
│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駛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調查筆錄、談│ │
│ │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各1 │ │
│ │份 │ │
├──┼───────────┤ │
│ 5. │告訴人黃茂川檢附之現場│ │
│ │車損相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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