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緝 字第 333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緝 字第 333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緝 字第 333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 告 許晉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逞明知其係欲藉由轉售新購入之機車以獲利,並非真正有意購買機車使用;且財務困窘,無法支付分期買賣機車之分期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假意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彰琦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18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以1個月為1期,自106年8月14日起分18期給付分期款,每期給付3826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裕富公司所有,許晉逞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而使用,不得將標的物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許晉逞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貸款。詎許晉逞僅繳交頭款(訂金)800元,於同年7月13日,在彰琦公司取得系爭機車後,旋於2、3日後,將系爭機車以3萬5000元之價格,向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當舖」典當,即未再贖回。嗣因裕富公司未能收得第1期分期款,經向許晉逞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委由許秀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許晉逞固坦承購買系爭機車,並於牽回來後,2、3天就將機車典當給鹿港復興當鋪,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我上班要騎,當時家裡缺錢,我就當掉換現金。」等語。經查,被告之配偶陳寶玉(原名陳雅欣)於同年月10日,亦以分期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裕富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後,陳寶玉僅支付第1期分期款,即於同年10月2日將該機車以3萬2000元之價格典當予鹿港當鋪。此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78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與其配偶陳寶玉在經濟窘迫之景況下,竟接連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入要價不菲的新機車,已難認合理,被告是否確有使用機車之需要,亦堪懷疑。又被告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旋於2、3日內將機車典當,得款3萬5000元,其前後交易損失逾2萬元以上,顯見被告之目的自始即不在於購買系爭機車,而是在於取得機車變價之價款,始甘受如此大比例之損失。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之初,於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及客觀上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甚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係因缺錢始典當系爭機車,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行車執照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云云。然查,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條雖設有:「被告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其使用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予、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之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然本件被告係購入系爭機車後,旋即低價典當給當鋪,其犯意及犯行顯係在於詐得系爭機車,意即已提前至締約階段,難謂典當行為係屬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犯罪所得3萬500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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