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725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725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725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被 告 陳福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家前於民國 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93 年 11月 1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3 年度戒毒偵字第 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7 年、98 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分別以 97 年度訴字第 2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 3 次、4 月 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1 案);97年度訴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 案);97年訴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 案);97年度訴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4 案);98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5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6 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第7 案);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8 案),因侵占及誣告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
9 案)。上揭第1 案至第8 案經定應執行刑8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第9 案,於98年1 月7 日入監服刑,於105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6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4 月19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外,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9日為警查獲,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驗餘淨重共0.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7公克),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扣案可佐,且其於 107 年 4 月 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65、報告編號:
UU/2018/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65 )等在卷可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100 年度台非字第 28 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論罪。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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