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814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814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814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4號被 告 劉勇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勇賜前於民國 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88 年 9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7 號、第5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詐欺及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及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以98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後,經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中高分院後,經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中高分院後嗣撤回上訴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中高分院後,經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刑期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因被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月9 日於104年1 月22日送監執行。劉勇賜於上揭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上訴中高分院後,經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5 年
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 日9 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7 年5 月2 日8 時28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搜索後查獲,當場查扣注射針筒1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批等物。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勇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7 年 5 月 2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32、報告編號:
UU/2018/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32 )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100 年度台非字第 28 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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