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092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092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1092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 告 傅秋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秋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3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10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14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另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秋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因本案查扣之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除用作施用毒品工具外,尚難排除可用作他項用途,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扣案物品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成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餘地,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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