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2999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2999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2999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及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五權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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