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48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48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1481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被 告 翁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成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黃酒2杯後,乃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女兒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行車間距,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方車頭擦撞停放在該處,楊哲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未造成人員傷亡)。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翁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㈠被告翁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哲嘉於警詢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照片計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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