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2926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2926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2926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翁立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翁立中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於107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路甲○○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依序為5083ng/ml、36455ng/ml,均甚高,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I10719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 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3年7月13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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