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293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293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毒偵 字第 2932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林鴻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鴻欽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和美公園廁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1月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配合調查,並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 月9 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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