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32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32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326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何進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何進強自民國107年7月7日22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同年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松竹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何進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進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