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33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33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330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30號
被 告  邱秀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鳳自民國107年7月7日21許30分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北屯路口之友人住處食用含酒     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MRP-96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0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突由北屯路     急右轉往北屯路240巷內,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     對邱秀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