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33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33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速偵 字第 4335 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曹永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華自民國107年7月7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駕駛牌照號碼AYM-8137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與中投東路口時,因號誌綠燈時停止不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永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