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019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019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6019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19號 被 告 范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范志龍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最近1次係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仍於107年3月22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附近山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8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221巷口,不慎撞擊道路分隔島。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范志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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