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729 號刑事起訴書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729 號刑事起訴書

日期:107年07月16日(民國)

日期:2018年07月16日(公元)

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偵 字第 4729 號刑事起訴書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29號                                     107年度偵字第4735號                                     107年度偵字第6103號                                     107年度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羅貫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羅貫銘於民國106年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清」、「白少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清鴻(其所涉及之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擔任集團取款之車手,負責拿取詐騙款項、羅貫銘則負責收取謝清鴻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阿清」。嗣該詐騙集團某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前,依來電者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通知謝清鴻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前往取款。謝清鴻取得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電話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前開款項,羅貫銘亦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電話指示至指定地點與謝清鴻會合,雙方碰面後,謝清鴻則扣除自身報酬即取款金額2%至3%之不法所得後交予羅貫銘,羅貫銘取得上皆款項後則扣除自身報酬2%後轉交予「阿清」。嗣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款項於謝清鴻取得後,謝清鴻並未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至指定之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交付予羅貫銘而自行花用殆盡。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1被告羅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有加入「阿清」、「白少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謝清鴻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阿清」於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款項,惟編號7之部分雖有接到工作機之指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惟後續接到工作機之指示表示被告謝清鴻人拿錢跑了等語。
2另案被告謝清鴻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證明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拿取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即取款金額2%至3%之不法所得後交付予被告羅貫銘。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則未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至指定之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交付予被告羅貫銘而自行花用殆盡。
3附表一編號1至7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7之告訴人有有因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遭騙而將款項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提供之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本署107年度1612號卷宗影卷。證明另案被告謝清鴻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羅貫銘雖未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等、亦辯稱於附表一編號7未取得款項,然其擔任負責收取謝清鴻所交付之款項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羅貫銘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確已陸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就其等參與部分屬共同正犯無誤,是附表一編號7之之款項既遭另案被告謝清鴻取得而既遂,依上開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被告羅貫銘亦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羅貫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羅貫銘與「阿清」等人就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羅貫銘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及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告訴人詐騙方式得手金額新臺幣
(下同)
1106年11月29日11時10分新北市○○區○○路00號前變電箱告訴人蔡美蘭由不詳詐騙集團某他成員,於左列取款時間前,撥打電話給左列告訴人,佯稱其子李柏漢因涉及毒品遭綁架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財物右列現金放置於左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再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謝清鴻前往領取。30萬元
2106年12月21日8時新竹縣○○○○○○路0段00號變電箱前告訴人葉春桃由不詳詐騙集團某他成員,於左列取款時間前,撥打電話給左列告訴人,佯稱其子因替人作保遭綁架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財物右列現金放置於左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再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謝清鴻前往領取。10萬元
3106年12月26日15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告訴人劉尚慧由不詳詐騙集團某他成員,於左列取款時間前,撥打電話給左列告訴人,佯稱其子曹師澄因替人作保遭綁架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財物右列現金放置於左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再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謝清鴻前往領取。10萬8000元
4106年12月27日12時52分新竹市長和街82巷14號對面停車場內告訴人林月霞由不詳詐騙集團某他成員,於左列取款時間前,撥打電話給左列告訴人,佯稱其子遭綁架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財物右列現金放置於左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再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謝清鴻前往領取。8萬元
5107年1月3日12時3分新竹縣竹東鎮三民街一處空地告訴人林麗卿由不詳詐騙集團某他成員,於左列取款時間前,撥打電話給左列告訴人,佯稱其子因替人作保遭綁架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財物右列現金放置於左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再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謝清鴻前往領取。9萬元
6107年1月4日13時30分許新北市新店中正路284巷內告訴人吳國棟由不詳詐騙集團某他成員,於左列取款時間前,撥打電話給左列告訴人,佯稱其子因替人作保遭綁架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財物右列現金放置於左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再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謝清鴻前往領取。7萬
7107年1月4日16時許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68號及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94巷旁大水溝前告訴人李秋月由不詳詐騙集團某他成員,於左列取款時間前,撥打電話給左列告訴人,佯稱其子因替人作保遭綁架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財物右列現金放置於左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再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謝清鴻前往領取。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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